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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则强奸案件判决书,真是啥样的场景都有

十则强奸案件判决书,真是啥样的场景都有
1、KTV灌醉后,背去酒店强奸,三年九个月
202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刘某(女,17周岁)等同事在上海市嘉定区附近聚餐后,宝龙广场一KTV唱歌娱乐,其间刘某饮酒后酒醉失去意识。次日4时许,黄某与同事何某某(男,17周岁)将布栖尔遇尚居酒店,黄某安排何某某离开后背着刘某进入8616号房间,后趁刘某酒醉无意识,与刘某发生性关系。
202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刘某报案后将被告人黄某抓获。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某、丁某、王某、张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报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有关的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酒店订单记录、打车订单记录、购物记录、聊天记录、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趁未成年女性酒醉不知反抗之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2、灌醉女友同事后强奸,三年
2024年3月23日晚,被害人田某某(女,)受同事牟某的邀请至上海市嘉定区牟的男友被告人王某1的住处饮酒。期间,王某1的女友牟某饮酒后先行睡觉,王某1与田某某继续饮酒。后王某1趁田某某醉酒无力反抗之际,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次日,被害人田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王某1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搜索记录、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册、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情况说明,某某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奸一名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发生的地点、被告人王某1的主观恶性、案发后的悔罪态度及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王某1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微信约到家里强奸,两年
2024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约被害人樊某某至其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见面,见面后陈欲与樊发生性关系被拒。陈某遂采用强行脱樊某某衣、裤等方式,欲与樊发生性关系,因其生殖器无法勃起而未遂。期间,樊某某强烈反抗,在拉扯中被陈某抓伤脖子、下巴、肩膀等部位。后樊某某乘机逃跑至宝钱公路附近通过路人报警,陈某追出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杨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检验报告、CT报告单及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陈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陈某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经人介绍认识,吃饭喝酒,路边草地强奸未遂,经法庭调解达成谅解,一年九个月
2024年8月初,被告人白某经其友陈某介绍结识被害人吴某。同月19日1时许,二人经陈某邀约一同吃饭饮酒后,白某提出送吴某回家,后白某、吴某骑行一辆电动自行车离开。途中,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的白某手摸吴某胸部等处,被吴某制止,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稳倒地后,白又从后面抱住吴,被吴用手推开。随后,白、吴二人交换位置,由白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白驾车掉头往回骑行。至当日4时许,吴某因害怕,几次拨打110电话报警,但未能接通。白某骑行至上海市嘉定区南侧附近时,将电动车停于路边,强行亲吻吴某,又将吴抬抱至路边草丛内强行亲吻,并欲强行退去吴的衣物与之发生性关系,因吴反抗并向时经此处的路人求救而未能得逞。吴某离开现场后,向其友杨某1求助,杨某1将吴接回住处。
2024年8月19日,吴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白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初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作了如实供述。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1、徐某、杨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某某局2案(事)件接报回执、工作情况、报警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某某局1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监控录像、手机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白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白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认为白某系自首,结合其系犯罪未遂、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调解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白某减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白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白某从严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审理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人白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某对被告人白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白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白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初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被害人对白某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5、楼上楼下邻居强奸未遂,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系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村某号的上下楼邻居,其中蒋某住在该址一楼,姜某某住在该址二楼。202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酒后欲进入姜某某住处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其通过爬行院内栏杆至二楼空调外机等处,采用翻窗等方式,进入姜家中卧室等处,后将姜扑在床上并搂抱对方,其间,姜强烈反抗,并将蒋某推至床边,后蒋某又将姜某某按倒在床,并用手摸姜后背等处。因过程中姜称如蒋某再不离开就要电话其妻子,蒋遂松手。后蒋又趁姜为其开门之际从身后抱住姜,并在姜呼救过程中捂住姜的嘴巴,并抠摸姜下体等处,姜在挣脱的过程中将蒋某手指咬伤,后蒋某离开现场。同月19日0时许,蒋某通过上述方式欲再次进入姜某某家中,因姜将门窗上锁故蒋无法进入,后姜某某报警。
202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处警至现场抓获被告人蒋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李某、季某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醒酒记录、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的部分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某辩解其第一次至被害人姜某某家中是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做情人,在姜不同意后其就离开回家了,双方未有肢体接触。第二次去是想解释第一次的事情,但未进入。其知道做错事了,但觉得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没有强奸的故意,其是求奸行为,在被害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后便停止了自己的行为,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存在使用暴力和胁迫等等手段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形,故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系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村某号的上下楼邻居,其中蒋某住在该址一楼,姜某某住在该址二楼。202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酒后欲与姜某某发生性关系,遂通过爬行院内栏杆至二楼空调外机处,再翻窗进入姜卧室,趁姜睡觉之机将姜压在身下并搂抱姜,姜将蒋某推至床边,蒋某又将姜按倒在床,摸姜后背。过程中姜称如蒋某再不离开就要打电话给其妻子,蒋遂松手后离开现场。同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通过上述方式欲再次进入姜某某家中,因姜将门窗上锁故蒋无法进入,后姜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至被告人蒋某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蒋某是同住于嘉定区村某号的上下楼邻居,其住二楼。2024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蒋某从一楼爬到二楼阳台敲门,欲进入骚扰,因为之前同月10日蒋某曾到过其家中骚扰,其就直接打电话报警了。6月10日凌晨0时许其在家中睡觉,蒋某从一楼爬到二楼阳台直接推开门到其卧室,扑到床上将其压在身下并抱住摸其后背,嘴里一直说对不起,其当时睡得晕乎乎的就挣扎了一下将蒋推到旁边,蒋又将其扑倒在床上,其让蒋赶紧走,再不走就打电话给大姐,后蒋松手了,其下床去开门,刚下床蒋就从后面抱住其,其喊人,蒋用手捂住其嘴,并隔着内裤摸其下身,其急了咬了蒋手指,蒋就放开从大门走了。事后其将事情告诉过单位领导。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上周时候,同事姜某某跟其说凌晨睡觉时,阳台门没关,楼下邻居大姐的老公从楼下翻窗进入姜家中,扑倒在姜的床上摸她,后姜让对方出去,在开门时对方从后面抱住姜,捂着姜嘴巴,其问为什么不报警,姜讲当时很害怕,而且与对方又是邻居。
3、证人季某证言证实,2024年6月19日零时3分,戬浜派出所接姜某某报警称,其住嘉定区村某号二楼,有邻居敲其门窗,耍流氓,其与同事出警至现场,将醉酒的嫌疑人蒋某带至派出所醒酒。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有关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6、被告人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和姜某某都借住于嘉定区村某号,其住一楼,姜住二楼。2024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其酒后回家,通过栏杆爬到一玻璃平台上,然后从对方的空调外机通过窗户爬到姜某某家中阳台,打开阳台门进入卧室,进去后其就扑到床上,从后面抱住姜,搂着对方肩部、脖子,对方问是谁,其讲“是我,我们在一起吧”,对方一听声音就知道了,就开始挣扎,有点生气,用力把其推开,让其赶紧走,其拿手机要转账给姜,对方不要,此时对方已经发火了,说再不走就喊人了,要给其老婆打电话,其就离开走了。其去的时候就是想与姜发生性关系,让对方做其情人,其除了搂抱对方外,没做过其他行为。这件事情发生后,其感觉有点不好意思,在6月18日晚上又去敲对方门,想解释一下10日晚发生的事情,还是想与对方发生性关系,但对方让其滚,不开门,其就回到自己家中,后被民警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关于其仅想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双方未有肢体接触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未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蒋某不仅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扑倒在床、强行搂抱、摸被害人后背等暴力行为,因被害人的反抗而强奸未得逞,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暴力程度较轻以及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家属自愿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并采纳公诉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蒋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APP约按摩技师到KTV,灌醉后带回家强奸未遂,一年二个月
202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通过手机APP预约按摩技师被害人杨某某至某KTV饮酒,后杨某某醉酒。汪某将杨某某送回杨某某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室住处,趁杨某某醉酒之机,脱去其衣裤,抚摸其胸部、阴部等,准备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发生性关系,后因杨某某反抗,汪某自动放弃并离开现场。
2024年12月4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截图,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录音光盘,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7、酒后进入邻居家,强奸未遂,一年六个月
2024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进入邻居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上海市嘉定区,趁李某某在床上熟睡之际撩扯李某某睡裙,李某某惊醒后质问王某并要求其离开,王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床,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因李某某大声呼救,王某逃离现场,回到自己租住的103室。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于当日在被告人王某暂住处将其抓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刘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通话记录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未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王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手段、后果及王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堂姐夫强奸未遂,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黄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堂姐夫。2024年9月14日晚,黄某与刘某某等至上海市嘉定区附近的烧烤摊吃饭、饮酒后,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黄某至黄位于嘉定区的家中。到家后,黄某趁刘不备强行将刘按倒在床上,并用手控制住刘双手,强行亲吻刘嘴部,摸刘下体等。刘某某反抗,咬伤黄手臂,并以死相逼,黄某遂停止。
2024年9月27日,公安机关接报后抓获被告人黄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目前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汝连志、刘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某某局2案(事)件接报回执、工作情况、相关照片,手机截图、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公安智搜截图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赔偿谅解情况等,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坦白,能够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控辩双方关于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赔偿谅解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9、KTV强奸陪酒小姐,三年
2023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鼎豪K歌沐足8220号包房内消费,被害人张某某在包房内为董某提供服务,两人一同饮酒。期间,董某多次欲抚摸张某某下体均遭到拒绝,董欲离开,张某某予以挽留,后董在包房内休息。同日7时许,董某睡醒后欲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再次遭拒绝,董某遂强行将张按压在包房沙发床上致张无法反抗,后脱去张某某衣裤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当日7时55分许,董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照片,某某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醒酒记录、验伤通知书、检验报告、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董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公诉机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董某有前科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0、强奸未遂,三年九个月
202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随朋友至上海市嘉定区柚米寓539室被害人陈某(2005年12月25日生)住处聚会饮酒。次日凌晨,杨某趁陈某酒醉无意识之际与陈某发生性关系。陈某惊醒后质问杨某,杨遂停止。杨某明知陈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宋某、陈某2、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醒酒记录、照片,某某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视频截图、常住人口登记卡、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趁他人醉酒无力反抗之际,强行与一名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